(2016)黑01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尉利群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利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利群,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利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利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尉利群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与保健路交叉口时,被正在例行检查的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民警发现,当场将尉利群抓获。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尉利群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属于酒醉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尉利群犯危险驾驶罪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利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尉利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尉利群酒后驾驶红色别克牌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与保健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民警发现,当场将尉利群抓获。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尉利群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尉利群驾驶红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与保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中的哈西大队民警检查发现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带回大队询问查证,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测当事人尉利群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证据二、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现实表现:尉利群身源及现实表现情况,无前科劣迹。证据三、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尉利群的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据四、呼吸酒精报告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6)乙醇检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测试人尉利群呼吸酒精报告单测试酒精含量86mg/100ml,被告人尉利群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证据五、呈请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批表:哈公(交)审字(2016)第230100-2600781647号对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尉利群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证据六、被告人尉利群的供述:2016年2月16日22时30分,他驾驶一辆红色别克牌轿车,行驶到南岗区学府路与保健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民警用酒精检测仪检测数字为86mg/100ml,通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他血液内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48.1mg/100ml。他的车辆是他爱人尹丽辉的,非营运性质,他考取过C1驾驶证,车有手续和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人尉利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尉利群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利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王艺博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