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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姜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2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敦化市内的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朴某某不备,将朴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窃取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被告人姜某又盗刷朴某某医保卡内240元用于购买药品。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敦化市内的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韩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窃取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存单、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2015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敦化市内的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将孙某甲的一个钱包盗走,窃取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60余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被告人姜某又盗刷医保卡内800余元用于购买药品。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2015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敦化市内的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窃取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姜某又盗刷医保卡内60余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药品。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敦化市内的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窃取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敦化市内的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晁某某不备,将晁某某的一个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12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敦化市内的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耿某某不备,将耿某某的一个MCM牌钱包盗走,窃取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及2张10元面值港币、1张25元面值毛里求斯币。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700元。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敦化市内的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窃取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2015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敦化市内的4路公交车,趦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窃取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晁某某、朴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孙某甲、李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姜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婕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