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林与被告宁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林,宁小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159号原告秦林,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志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小平,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秦林与被告宁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林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林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林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新街口xx大厦1301-1308室房屋开办恒鹏投资公司,约定租期从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然租用原告1308室、1317室(两间房屋实际连接为一大间)。并且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房屋使用到2014年11月,到期后另行商议。但是到期后被告仍然占据原告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如何处理,被告没有任何说法。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或出租,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迁出占用原告的xx大厦1308室、1317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小平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秦林(甲方)与被告宁小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新街口xx大厦(即秦淮区洪武路x号)十三层1301-1308室房屋面积约为42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租赁时间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酌情延长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如有特殊原因退租,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已收房租不退还;如乙方有意购买此房,则甲方按市场价格优先卖给乙方;年租金为280000元,租金半年一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空调使用费、设备维修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逾期未交上述费用从而造成未能正常使用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须支付房屋水电等押金20000元给甲方,退房时如无遗留问题一并归还乙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本协议书自行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宁小平继续租用上述房屋,并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宁小平承诺秦林先生,本人租用的xx大酒店1308室,使用到2014年11月,到期后另行商议,退出提前三个月告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x号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室、1305室、1306室、1307室、1308室、1317室房屋产权系原告秦林与其妻唐毓共有,其中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室、1305室、1306室建筑面积均为46.54平方米,1307室建筑面积为49.74平方米,1308室建筑面积为49.72平方米,1317室建筑面积为50.77平方米,上述9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29.47平方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林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房屋为1301室-1308室,面积约为427平方米,但实际该面积还包含了1317室,因1317室房屋与1308室紧邻,且1308室与1317室亦登记在同一房屋所有权证上,遂打通后作为一大间使用,故被告承租房屋包含了1317室。现被告宁小平未将1308室及1317室腾空返还原告,原告因与被告联系未果,亦不敢擅自强行撬锁开门收回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其亦另案诉讼要求被告宁小平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宁小平在其与原告秦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租用1308室房屋,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租用1308室至2014年11月止,到期后另行商议,但此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关于1308室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原告陈述其将1308室与1317室打通后作为一大间出租给被告,且1308室与1317室亦登记在同一房屋所有权证上,故原告秦林要求被告宁小平将1308室、1317室房屋腾空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x号1308室、1317室房屋腾空返还原告秦林。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宁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