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亚军诉王亚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482号原告王×1,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与被告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代理人王晓涛、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我与王×2的父母王××、白××婚后育有两子,王×2系长子,我系次子。白××于1990年3月24日死亡,王××于2011年2月1日死亡。我父亲王××是军队副师职退休干部,管理单位是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莲花池休养所。我认为我父亲留下的遗产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号院×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一套,另住房补贴款剩余117582.65元、丧葬费69498元、抚恤金1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77220元及工商银行存款等,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301室房屋由王×2继承,王×2支付我折价款2952320元;2、判令我继承住房补贴抵扣结余、丧葬费、抚恤金、工商银行存款共计311343.92元;3、判令王×2给付我一次性抚恤金27220元。被告王×2辩称:301室房屋是在王×1放弃购买资格后由我购买,产权归我所有,不属于遗产范畴,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父亲王××去世后其单位给予住房补贴共计381387.76元,丧葬费69498元、抚恤金1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77220元及工商银行存款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王×1向我父亲王××借款177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另我花费丧葬费用11580元,要求王×2负担一半。我一直和父亲王××共同生活,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应予多分。经审理查明:王××与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王×2、王×1。王××之父母先于其死亡,白××于1990年3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庭审中,王×1提交公证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王×1,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声明内容如下:我父亲王××于2011年2月1日在北京病逝,母亲白××于1990年3月24日在北京病逝。王××生前承租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3单元301室,按军队政策规定上述房屋由王××的子女中的一人购买。我放弃购买上述房屋,同意由我的哥哥王×2购买此房。本人明确知晓办理此声明的法律后果。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内容完全属实,与事实相符,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声明人:王×1,2011年8月29日王×1称办理上述公证书是在被王×2以补偿其300000元人民币作为放弃居住权,另外单独租房及购买两限房的补偿所欺骗的情况下办理的,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该份公证书应为无效。王×2认可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公证书是有效的,王×2明确放弃购买房屋,知道法律后果,也不存在胁迫或者其他情形。王×1提交《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王×2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显示王××共留有住房补贴381387.76元,扣除购房款263805.11元,剩余117582.65元由王×2领取。王×1提交《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六号院5号楼3单元3层301号房屋出售给王×2(以下简称乙方),......住房实际售价为¥263805.11元......住房售价低于住房补贴的,余额部分¥117582.65元退给乙方,用于乙方个人住房消费。......2010年12月31日王×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1提交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莲花池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男,1933年8月出生)是由我单位(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莲花池休养所)负责管理的军队副师职退休干部,于2011年2月1日病故。2011年,依据《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现有住房及住房维修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军休办发【2008】22号),王××应享受国家特殊政策按经济适用房房价购买现有居住住房'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3单元301室'(住:计价面积92.26平方米)审核应补发王××住房补贴款381387.76元人民币。其中,263805.11元人民币用于直接抵扣前述房价款外,还剩余117582.65元。由于执行前述政策时王××已经死亡,所以由王××继承人享受前述政策,并领取剩余住房补贴款。2011年8月,王××之子王×2到我单位办理前述手续。鉴于王×2当时携带了王××次子王×1放弃前述房产购买权的公证书,所以,我单位审核通过了由王×2作为受益人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核表》,并于2012年4月12日由王×2领取了王××住房补贴抵扣剩余款117582.65元人民币。2010年12月31日,王×2根据前述政策和审批,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署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住:实际签署日期在2011年8月我单位审核通过之后,签署日期倒签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5月25日,我单位发放王××丧葬费69498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7日,我单位发放王××丧葬费抚恤金10000元人民币,两笔款项由乔×英领取。王×2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并自认乔×英系其妻子。王×1提交《关于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莲花池休养所王瑞祥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情况说明》,欲证明王××一次性抚恤金77220元,由王×2领取。王×2对该项证据表示认可。王×2提交丧葬票据,欲证明共花费丧葬费用11580元,王×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费用出自王××个人存款。王×2提交王××名下账号为0200020301027468465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显示截至王××去世当日,该账户发生支取20000元,剩余存款217893.51元。之后,该账户共发生进账2020.13元,双方均同意对该账户内存款按照239913.64元进行分割。王×1提交借据一张,内容为:1、第一次买房款从父亲(王××)处拿柒万元(70000.)2、从哥(王×2)处拿壹万元(10000.)3、2010年4月30日从父亲(王××)处拿拾万元(100000.),王×1,2010年4月30日。王×1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王××处借柒仟元(7000.)从王×2处借叁仟元(3000.)共计:壹万元整(10000.)王×1,2010.10.6。王×1称上述借据(借条)系在王×2逼迫之下所写,王××本人是愿意把钱给我的。经本庭询问,王×1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受逼迫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折、借条、借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的301号房屋截止到王××去世之时尚未经有权单位同意出售而签订售房协议书,更未取得个人所有权证书,故301号房屋不属于王××的遗产。关于王××享有的住房补贴及存款应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关于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关于王××生前享有的对王×1的债权,亦应在各继承人之间分割,其中,王×1应享有的部分因债权债务归属于一人发生混同而消灭。王×2应享有的部分可由其作为债权人而另行主张。王××去世后发生的丧葬费用亦应由各继承人负担。考虑到王×2一直与王××共同生活,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本院酌情对其予以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存款归原告王×1所有,原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2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继承人王××享有的住房补贴归被告王×2所有,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人民币十九万元;三、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归被告王×2所有,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四、原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2丧葬费用人民币五千七百九十元;五、被继承人王××对原告王×1享有的债权中的八万八千五百元由被告王×2享有;六、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王×1负担13360元(已交纳)、被告王×2负担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