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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长春、防城港林茂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春,防城港林茂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1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长春,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韦礼忠,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布依族,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林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石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驹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长春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林茂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林茂木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礼忠,被上诉人林茂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林茂木业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旋切单板、木片、木制成品的收购、加工及销售;林木种植、苗木培育等。2013年该公司将旋切单板车间发包给陈志军经营。2014年2月初,原告徐长春的舅舅石学明与陈志军联系得知有活干,便与原告的母亲及其老乡共十多个人来到林茂木业公司在陈志军承包的旋切单板车间从事木料加工工作。劳动报酬由陈志军按件计付,由工人自行分配。车间有两台刨板机,分两组人工作。2014年2月26日,原告前来陈志军承包的车间应聘叉车司机岗位,因原告操作技术原因,陈志军没有聘用原告做叉车司机,石学明便安排原告在其刨板的一组干活。该组刨板机平时由王仲清操作。2014年3月11日,王仲清在刨板过程中,因另一台刨板机坏,王仲清过去修机,原告见没人操作刨板机便自己操作刨板,在刨板时不慎被刨板机夹伤手腕至指尖部位,当即被工友送往东兴市卫生院治疗,后分别转到防城港市中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及贵州省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陈志军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之后,原告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治疗费1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理费5440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转院治疗各种交通食宿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56410元。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徐长春与林茂木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徐长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徐长春不服仲裁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外,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徐长春与被告防城港林茂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长春负担。上诉人徐长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所有的工友一样应招到被上诉人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所有的工人都没有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这一点并不是劳动者的过错,所有的工人包括上诉人在内都没有受到用人单位具体的分工安排,没有一个工人受到用人单位指派从事固定工种,用人单位把各工种及工作流程交给工作小组,只管生产使用,按生产进度及劳动者出勤天数计酬。事实上用人单位对在工厂的所有劳动工人的劳动都予以认可并实施统一管理的。更何况上诉人在该厂劳动不是一天,而是劳动了14天,用人单位并未制止,而是认可的。至于操作刨板机的工作也没专门固定经技术培训的工人操作,上诉人也不是第一次操作,而是第三次操作,况且当时用人单位管工(老板的老婆)就在现场,并没有制止,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更是没有认定依据。若如此说来,所有在被上诉人的木材加工厂劳动的工人都和上诉人一样,都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了?那么上诉人以及所有被雇佣的劳动者与被上诉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工友一样都是受雇于被上诉人,都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都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形成事实的隶属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造成工伤,而一审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更是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依据的枉法判决,必须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林茂木业公司辩称:用人单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务关系有多种多样,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时上诉人应聘用人单位的叉车司机,由于其技术不过关,用人单位不予录用。其继父安排上诉人做工,不是用人单位可以监管得到的,用人单位不对其进行管理,用人单位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管理。在仲裁阶段,上诉人确认是其继父安排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最直接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应聘叉车司机,直到受伤时,其均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到用人单位应聘叉车司机不合格后,用人单位不同意聘请其开叉车,也未与其达成从事其他工作的合意,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主张被上诉人曾向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工号卡、出入证、健康证、银行工资卡等能够证明员工身份的证件,也未提交例如招工招聘表等能证明其被用人单位招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到用人单位做工,用人单位并不阻止因而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治华审 判 员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