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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1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千秋矿**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跟被害人王某驾车外出办事期间,趁被害人王某下车办事之际,打开王某放在车内的挎包,盗窃现金3500元。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被害人王某位于义马市梨园步行街的回收名烟名酒的店内玩,期间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挂在卧室内的红色挎包打开,盗窃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随被害人王某到其位于义马市梨园步行街的回收名烟名酒的店内吃饭,期间趁王某在厨房做饭之际,打开卧室内未上锁的保险柜盗,窃现金7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银行交易凭证、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跟被害人王某驾车外出办事期间,趁被害人王某下车办事之际,打开王某放在车内的挎包,盗窃现金3500元。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被害人王某位于义马市梨园步行街的回收名烟名酒的店内玩,期间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挂在卧室内的红色挎包打开,盗窃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随被害人王某到其位于义马市梨园步行街的回收名烟名酒的店内吃饭,期间趁王某在厨房做饭之际,打开卧室内未上锁的保险柜盗,窃现金72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现金20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账户明细、电子信息记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现金207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