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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洪常杰、葛东、昆明尚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常杰,葛东,昆明尚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233号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桦,该联社董事。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丽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常杰,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被告葛东,男,199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昆明尚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李达(公司员工),男,1981年8月4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洪常杰、葛东、昆明尚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李亚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华、马瑞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梅,被告尚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常杰、葛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洪常杰与被告葛东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4月洪常杰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为426000元,并由葛东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7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常杰向原告借款426000元用于购车,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云Axxx**号。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588‰,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本息采取等额本金还款归还,每月21日等额还本金11833.33元,结清应收利息。2014年7月9日,被告尚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云Axxx**号车辆为被告洪常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下所发生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26000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且在红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云Axxx**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购车款426000元全额发放给被告洪常杰,被告洪常杰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止,连续12个月未向原告归还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2333.34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438395.95元。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洪常杰、葛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8395.95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云Axxx**号车辆享有有限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常杰、葛东未答辩。被告尚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只是挂靠关系,本公司只承担挂靠关系的责任,对他们还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实被告洪常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尚聚公司将云Axxx**号车辆抵押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葛东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该由其共同还款;3、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洪常杰委托原告将借款付至开远市乾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4、贷款抵押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洪常杰授权尚聚公司办理抵押事宜;5、进账单、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洪常杰;6、抵押登记信息表,证实云Axxx**号车辆已经在公安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证明,证实被告洪常杰欠款的时间和数额。被告尚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洪常杰、葛东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洪常杰、葛东、尚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洪常杰与葛东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4月,被告洪常杰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26000元,并由被告葛东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7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将购车款426000元打入被告洪常杰指定、为被告洪常杰垫付购车款的开远市乾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被告洪常杰与尚聚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抵押授权委托书,约定将该车辆落户于尚聚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代理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尚聚公司依约将该车落户于自己名下,并与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该车辆在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洪常杰还款至2014年10月,再未向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402333.34元及利息36062.6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洪常杰向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原告洪常杰指定的开远市乾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借款426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该得到保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洪常杰还款至2014年10月后再未向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款。被告洪常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合作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洪常杰应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洪常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判令被告洪常杰返还其借款本金402333.3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洪常杰应当向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期支付利息,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8.5588‰,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双方贷款月利率为8.5588‰,即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洪常杰应还利息总计为36062.61元;被告葛东作为被告洪常杰的表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其承诺“本人自愿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上述款项的偿还,直到借款人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未能偿清之前,本人不解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作出的承诺真实有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应由被告葛东对被告洪常杰向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常杰与被告尚聚公司签订了贷款抵押授权委托书,将其购买车辆挂靠并落户于尚聚公司名下,由尚聚公司代理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的规定,该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系该云Axxx**号车辆的抵押权人,其应该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被告葛东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有云Axxx**号车辆的抵押担保,应先就云Axxx**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实现抵押权后,剩下的债权再由被告葛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洪常杰向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决被告洪常杰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38395.95元,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葛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葛东作出的承诺实质上是一种保证行为,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常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洪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8395.95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558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期为止;三、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云Axx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葛东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权,在云Axxx**号车辆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被告洪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亚眉人民陪审员  徐 华人民陪审员  马瑞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妙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