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魏威强与钟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威强,钟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41号原告:魏威强,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钟兵强,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魏威强诉被告钟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兵强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威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借款6万元给被告作资金周转,借条上表明于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未付清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一直未按规定还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9月还款2万元,剩余4万元及利息分四期还清,每期还款1万元,于2016年1月还清,最后一期归还连利息一起结清。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以没钱还款要求原告宽容几天,于2015年11月15日还一期款,但是2015年11月3日被告发了信息给原告,因无力偿还跑了,现电话不接,也联系不上被告。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借条》1张。被告钟兵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钟兵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威强与被告钟兵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钟兵强向魏威强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钟兵强借魏威强6万元,至2015年7月31号付清,未付清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钟兵强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魏威强向钟兵强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魏威强主张钟兵强向其借款6万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上述《借条》上有钟兵强的签名,证据真实有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魏威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钟兵强向魏威强借款,应当依约按期偿还,现钟兵强尚拖欠借款4万元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魏威强诉请钟兵强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威强清偿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兵强负担,该款钟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魏威强。如果被告钟兵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颖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