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磊与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2号原告:刘磊,居民。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阳阳,居民。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负责人:石春生,经理。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中心商务区东1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民,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诉被告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吴佩佩,被告马阳阳及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5年7月9日6时许,被告马阳阳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豫N×××××挂货车,沿安徽省舒城县舒棚路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00M弯道处,因雨天路滑驶入左侧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磊所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T9压缩性骨折、T8-L1椎体骨挫伤,左膝外伤,面部裂伤等。用去医疗费20081.58元。2015年11月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磊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需320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货车分别挂靠在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200000元。原告现各项损失计172816.98元,要求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马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涉案车辆保险情况。3、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管理合同、证明,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并从事交通运输,且车辆受损造成停运损失。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期医疗费,用去鉴定费用2800元。6、户口本、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依城镇标准予以赔偿。7、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的事实。8、照片、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侧翻致柴油倾泻造成损失。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被告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定。其提交证据为协议一份,证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定;被告马阳阳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车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证据为投保单、投保确认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对营运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休息日评定已超出定残日的前一日,应据实核算;对证据6,对入住时间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由法庭酌定。被告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基本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另对证据4、8,认为涉案原告所驾车辆登记车主非原告,原告主张停运、财产损失,主体不适格,且无相关损失评定,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知情,亦未授权他人处置,所以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认为该协议签订人并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认为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已投保,对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条款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4,认为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因原告挂靠于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出具车辆受损造成停运损失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依城镇标准核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因该事故造成柴油损失;对证据9,可酌定1500元。对被告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无原告签名,且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6时许,被告马阳阳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豫N×××××挂货车,沿安徽省舒城县舒棚路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00M弯道处,因雨天路滑驶入左侧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磊所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T9压缩性骨折、T8-L1椎体骨挫伤,左膝外伤,面部裂伤等。用去医疗费20081.58元。2015年11月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磊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需320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涉案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货车分别挂靠在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马阳阳系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涉案事故车辆。原告刘磊自2014年1月始居住于肥西县××镇紫蓬社区的华邦万派城,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与其妻王伟伟共同抚养婚生子刘浩宇。本案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刘磊于2015年12月申请对其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4月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阳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磊身体受到伤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保险不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4、6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因涉案事故构成伤残,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对此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亦当庭不予认可,故原告无证据证实,据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阳阳系增驾A2实习期内,按照规定不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其驾驶涉案事故车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所致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281.58元(含后期医疗费3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5、误工费16527.6元(至定残前一日计120天×137.73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1500元,计10708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78967.2元;三、被告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5321.5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四、驳回原告刘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鉴定费2800元,计4680无,由被告马阳阳、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