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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培国与周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国,周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马培国。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江。委托代理人孙兴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一号楼1-4号。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培国诉被告周长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国,被告周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孙兴武,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国诉称,2015年7月3日10时许,原告乘坐魏建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253省道行至60KM+720M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周长江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魏建友及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长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且都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7913.1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707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818.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江辩称,对于事故没有异议,我方位主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付标准过高,我们要求按照实际国家标准赔付。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为双方机动车主次责任,其中魏建友在本次事故中身亡,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原告的本次诉请我们只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中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每天计算15天共计225元,误工费用需原告提供相应的工资单与误工证据,同意按41.4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用50元每天计算7天,伙食补助费18元每天计算7天,交通费酌定11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原告乘坐魏建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253省道行至60KM+720M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周长江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魏建友死亡及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颌面部外伤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7912.63元,其中被告周长江支付1000元。另查明,1、涉案车辆在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院曾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7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魏建友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9946.0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9948.08元;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7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长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魏建友发生交通事故,造导致魏建友死亡及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长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70%的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死者魏建友亲属,故应当由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以下损失予以支持:医疗费17912.63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系建筑工人并按照每天240元主张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应材料,不能证明系长期稳定的工作及相应收入减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本院按照农业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107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5108.4元(85.14元/天×60天)。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4046.03元,应由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32.22元。此外,被告周长江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但本案尚存在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为减轻诉累,本院确定该1000元从被告周长江应支付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培国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832.22元;二、驳回原告马培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周长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扣除被告周长江已支付原告1000元后,应再给付原告100元,该款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