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078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7**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持C4D驾驶证驾驶豫G×××××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军民路北段时,与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蒋某驾驶的豫G×××××号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蒋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世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