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24号原告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董浩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同军。委托代理人陈一斌。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冯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原告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军、陈一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7月,原、被告签署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成电路。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9,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9,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109,050元无异议,现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同年7月,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集成电路,付款方式为“收到盖章回传订单,货到经验收合格发票收到后\月结90天”。经原告统计,2015年3月份对账单,发生款项63,870元;2015年4月份对账单,发生款项22,350元;2015年5月份对账单,发生款项450元;2015年6月份对账单,发生款项32,430元;2015年7月份对账单,发生款项19,950元。2015年12月,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109,0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9,050元;二、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9,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0.5元,由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朝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