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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杨仪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仪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157号原告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永炎,总经理。被告杨仪真。原告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仪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天柱县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锦绣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步梯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电梯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向业主收取。2015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电梯房,建筑面积为145.83平方米,2015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875元。原告多次下发催交物业费通知,并将欠费名单公示,但被告仍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物业管理服务费875元。被告杨仪真辩称:原告与我所居住小区的天柱县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事实,但我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我与原告没有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现我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7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天柱县锦绣花园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5.83平方米)并已入住。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天柱县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锦绣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步梯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电梯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2015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875元。原告多次下发催交物业费通知,并将欠费名单公示,但被告仍拒不交纳。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也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以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因此不需要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与法律的规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仪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柱县东方龙老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仪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鸾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