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19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委托代理人:芮长佳,系原告同事。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芮长佳、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工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外赌博,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起,被告经常不归家,不尽家庭义务。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竹西社居委竹苑C区9栋901室,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小的争吵,但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工作中相识、恋爱。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赌博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2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居住地拆迁,目前已安置,但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由于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量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