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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浒城与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浒城,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70号原告黄浒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大钧,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惠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冬凌,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浒城诉被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简称榕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大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黄冬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挂靠被告名下,并以其名义承建广州黄埔花园C区C4、C5地上工程。工程由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建好地下工程后转包过来。该工程于2007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0月11日结算完毕。因新宏成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以被告的名义,起诉新宏成公司。案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院判决生效,且已将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及利息执行到位。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得合同义务均由原告实际履行,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仅仅代收代付部分工程款及收取挂靠管理费。广州黄埔花园C区C4、C5栋地上工程虽以被告名义承建,但实际施工方是原告,原告履行施工方得全部义务,应享受合同债权;被告没有履行施工方的义务,亦无权享有合同债权。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为挂靠关系。二、判决广州黄埔花园C区C4、C5栋±0.000以上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即项目工程款)3655873.2元及利息1254462.11元(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所称及诉讼请求属实,由于被告系国有企业,职工人员多,收入少,在2005年才与原告以挂靠的名义合作项目,目的是为了增加收入,减少企业压力。经审理查明,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分包了广州黄埔花园C4、C5栋工程,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对C4、C5栋地下部分施工后将C4、C5栋±0.000以上部分分包给被告榕江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6月21日,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黄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确认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655873.2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200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黄埔花园C区C4-C5栋±0.000以上工程给原告承包,承包范围按合同《黄埔花园C区C4-C5栋±0.000以上工程》的全部内容,原告应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及一切工程业务往来、行政事务,并负责对外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的经济责任等内容。被告委派孙邓宏等人参与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原告安排杨明辉材料采购。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证人孙邓宏、杨明辉出具证言证明原告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责任人。原告认为,黄埔花园C区C4-C5栋±0.000以上工程,是其挂靠被告并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的,其是实际施工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属其享有,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为挂靠关系;广州黄埔花园C区C4、C5栋±0.000以上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即项目工程款)3655873.2元及利息1254462.11元(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归原告所有。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黄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广州黄埔花园C区C4-C5栋±0.000以上工程,是原告挂靠被告并以其名义承建的,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黄浒城,有原告提交的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为证,且被告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确认(2010)黄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应向被告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655873.2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实际是属于原告享有的债权,因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即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该工程款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3655873.2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归原告黄浒城所有。二、驳回原告黄浒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82元,由被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被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淡容审 判 员  林楚雄人民陪审员  陈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