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6时许,在敦煌市七里镇昆仑北路的工商银行ATM机上晋华超市的店员孙某某拿了5000元现金往卡上存钱时,发现5张100元面值的钞票ATM机不识别,在没有操作完成的情况下,便转身去银行柜台上换钱时被告人尹某某也来到该ATM机取钱,往ATM机里插银行卡时插不进去,发现ATM机里有一张银行卡,取款仓打开着里面有4500元现金,被告人尹某某便将ATM机取款仓里的现金盗走逃离现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6时许,在敦煌市七里镇昆仑北路的工商银行ATM机上晋华超市的店员孙某某拿了5000元现金往卡上存钱时,发现5张100元面值的钞票ATM机不识别,在没有操作完成的情况下,便转身去银行柜台上换钱时被告人尹某某也来到该ATM机取钱,往ATM机里插银行卡时插不进去,发现ATM机里有一张银行卡,取款仓打开着里面有4500元现金,被告人尹某某便将ATM机取款仓里的现金盗走逃离现场。案发后,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4500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报案陈述证实其4500元被盗报案的事实;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4500元现金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45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辨认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7、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