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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329号原告:严某某,男,汉族,从事建筑施工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百圣花苑。委托代理人:汪安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2月3日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1340802-2012-000196)。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含春节)未回家,原告遂依法提出离婚之诉。结婚时,女方没有陪嫁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只购买了一台价格约3000元的电脑,未购置其他大件财产。双方未生育子女,对外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依照《婚姻法》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严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12年2月3日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某自2014年8月回家乡探望父母至今未回,致严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通过网络认识,但婚前是经过一定了解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产生任何矛盾和纠纷。被告回娘家后虽未回到安庆,但原告亦没有与被告进行沟通,不知道被告真正的想法,今后只要原告多积极主动与被告沟通,双方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原告已预缴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庆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