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1004号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奎屯河大桥。法定代表人:闫红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东晓苑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鸿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奎屯市人民法院以(2016)新4003民初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乌苏市人民法院处理,于2016年4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现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标的587302元,案件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4837元,由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837元)。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