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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被执行人王连玉、李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涛,王连玉,李仁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640号申请人孙海涛。被执行人王连玉。被执行人李仁红(判决书李红,系其自称)申请人孙海涛与被执行人王连玉、李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孙海涛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王连玉、李仁红给付申请人货款39700元,案件受理费7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1年10月31日交纳1万元(含执行费510元),2013年12月2日交纳1万元,余款申请人称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同意终结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