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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章喜与史国春、黄玮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喜,史国春,黄玮莉,史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735号原告:刘章喜。被告:史国春。被告:黄玮莉。被告:史宝珍。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章喜与被告史国春、黄玮莉、史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章喜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史国春、黄玮莉、史宝珍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史国春、黄玮莉、史宝珍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原告提供担保用的刘章喜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存单(账号18×××95)14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