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申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企业局塑料制品厂、保定风帆摩托车蓄电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碑店市企业局塑料制品厂,保定风帆摩托车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4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碑店市企业局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郝廷奇,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风帆摩托车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高碑店市企业局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保定风帆摩托车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四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塑料制品厂申请再审称:风帆公司非税务行政执法机关,无扣抵税款的主体资格,其擅自从所欠塑料制品厂的货款中扣除192992.25元抵扣处罚抵税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塑料制品厂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与塑料制品厂2007年起诉风帆公司及保定汇源蓄电池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塑料制品厂本次起诉要求风帆公司返还的192992.25元在前案中被认定为“与本案无关”,因此塑料制品厂对此诉请仍具诉权。且本案二审时主办法官应予回避,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因此,二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无效,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之前,塑料制品厂曾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起诉风帆公司及保定汇源蓄电池配件厂,塑料制品厂对本案诉争的192992.25元抵扣抵税款提出过主张,该案一审、二审均认定缺乏证据未予支持,判决驳回此项诉讼请求。后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2)保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二审予以维持。虽再审判决中对192992.25元抵扣抵税款表述“该主张与本案无关”,结合判决前后内容,其意为塑料制品厂主张的抵扣抵税款与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51万元无关。因此本案中,塑料制品厂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及理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对其主张认定为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对于塑料制品厂主张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问题,原二审审判人员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予回避的情形,该合议庭组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高碑店市企业局塑料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碑店市企业局塑料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