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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卡达小队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16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16社,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卡达小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16社。社长韦春雷,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卡达小队(又名:红荣17社)。社长杨应标,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章福,退休干部。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16社(以下简称:红荣16社)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红荣16社社长韦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海、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卡达小队(以下简称:卡达小队)社长杨应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卡达小队原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卡××屯。1975年隆林各族自治县革命委员会为修建卡达水库而将原告集体外迁至隆林各族自治县××牙公社(现在××)红荣屯,定名为红荣卡达小队(又叫红荣17社)。隆林各族自治县革命委员会从扁牙公社民新村、民乐村和共和村调整42亩耕地作为原告的生活安置用地,其中属民乐村的有14亩。1984年实行农业承包责任制时,本县人民政府将原告集体所有的42亩耕地的使用权分别落实到原告村民家承包,并于1985年元月颁发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因历史原因,原告的部分村民陆陆续续的搬回原居住地生活。自2010以来原告组织本村村民集体在承包地上种植了连片芭蕉林,并从2013年开始结果出售。现被告以韦定标、韦卜列等已搬回本县克长乡梅达村卡达屯居住生活为由,主张那民乐(地名,原属民乐村划拨的耕地)14亩耕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告所有。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组织本村村民集体到原告种植的芭蕉林里将已结果的部分芭蕉林砍倒,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680元。毁蕉事件发生后,经平班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于1975年从本县克长乡梅达村卡达屯搬迁至本县××红荣屯居住生活,当时隆林各族自治县革命委员会从扁牙公社民新村、民乐村和共和村调整42亩耕地作为原告的生活安置用地,原告一直在该耕地上耕种农作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涉案土地自隆林各族自治县革命委员会调配给原告耕种以来至今未再进行过重新调配或收回归集体,故该耕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组织本社社员破坏原告种植的芭蕉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也提供了平班镇民新村各个小组一览表、平班镇各村屯基本情况一览表、公安户籍证明、户籍变更、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证明、农业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提起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80元,并对涉案耕地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16社赔付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卡达小队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680元;二、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16社对涉案耕地停止侵害;三、驳回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卡达小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16社承担。上诉人红荣16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卡达小队(又名:红荣17社)早已不存在,1975年卡达水库移民搬迁过来称卡达小队(红荣17社)是归属红荣16社集体组织的。原告应为韦卜社、韦卜列,二人的《耕地承包证》填写的耕地地名、块数、面积完全一致,且均无四至范围,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被砍的芭蕉不是卡达小队(红荣17社)种植的,亦非韦卜社、韦卜列家种植的,是被上诉人本屯村民杨某种植的,涉案土地长期存在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的规定,讼争土地应先由政府确权,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权属,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卡达小队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红荣17社是具备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耕种的42亩土地经一审查明事实存在,讼争土地的权属是属于红荣17社的。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隆林县财政局出具“证明”,用于证实农资综合直补项目的补贴资金直接划拨到农户的“一折通”存折;2、隆林县平班镇财政所“一折通”花名册及帐号;3、隆林县平班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平班镇新民村新农合名单”;4、杨应标林权证发放现场勘查表底册;5、杨某及家属户口底册。上述证据2—5,用于证明杨应标、杨某系上诉人的村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隆林县平班镇出具“证明”及上诉人征地补偿表。用于证明杨应标原系红荣17社社员,发放“一折通”将其按红荣16社人员一并发放。2、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讼争土地权属属于被上诉人,涉案的芭蕉是杨应标、杨某等人合伙种植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红荣17社仍然存在,杨应标、杨某系上诉人的村民。证人杨某的证言不真实。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卡达小队原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卡××屯。1974年隆林县人民政府为安置卡达水库淹没区群众从克长乡梅达村卡达屯搬迁12户农户至该县平班镇××自然屯,并划拨相应土地给农户。为方便管理,历届政府将红荣自然屯命名为“红荣16社”,卡达屯移民农户命名为“红荣17社”。后因平班镇政府办公地点多次搬迁,原扁牙乡的档案材料大部分在搬迁中遗失,又因统计工作疏忽,未将“红荣17社”列入年度报表中。但平班镇政府从未申请注销“红荣17社”,该社仍然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合作社。因历史原因,被上诉人的部分村民陆陆续续的搬回原居住地生活。自2010年起,杨应标、杨某等村民合伙在涉案讼争的土地上种植了连片芭蕉,并从2013年开始结果出售。因上诉人红荣16社与被上诉人对涉案讼争的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2015年5月1日上诉人组织本村村民集体到争议土地将该地种植的芭蕉林里的部分芭蕉砍倒,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80元。毁蕉事件发生后,经平班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卡达小队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案讼争土地的权属应归属何方;三、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砍倒芭蕉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有隆林县平班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卡达屯移民农户命名为“红荣17社”,系政府设立的,且从未申请注销“红荣17社”,该社仍然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合作社。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上诉人移民到平班镇××自然屯,政府确有划拨相应土地给农户。但一审法院仅凭韦卜社、韦卜列两个村民的两本没有标注四至范围的《耕地承包证》及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没有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双方对讼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政府确权就直接就确认政府划拨给被上诉人的耕种的土地是42亩,认定涉案讼争土地的权属应归属被上诉人所有,并作出相应判决,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平班镇政府主持双方调解时曾经达成由县政府确权的意见,该政府在出具的证明中亦建议双方向县政府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且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系村民小组之间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政府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前,对土地权属归属的问题,法院对此不予进行审判。故双方均应依从平班镇政府的建议,先向隆林县政府寻求解决途径。在争议得到解决前,双方应当保持克制,维持讼争土地的利用现状。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涉案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上诉人遂组织本村村民集体到发生争议的土地将部分芭蕉砍倒,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80元,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损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芭蕉系其本村村民杨某种植,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且种植芭蕉的杨应标、杨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由被上诉人追偿并接受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650元。由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16社承担550,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卡达小队承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