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057号原告谢某某,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在福建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4日在重庆市酉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2007年9月,被告因原告家庭贫困与被告分居,于2008年3月不辞而别,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彭某某的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以及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被告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具备有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原、被告在福建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4日在重庆市酉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对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未尽到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关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陈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20元,余款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