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富英、张锦华、佛山市南海区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丁巧玲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2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富英,张锦华,丁巧玲,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205号原告: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远君,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胡熙远,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告:张富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锦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丁巧玲,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龟岗二马路**号***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威鸿,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予斌。原告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富英、张锦华、丁巧玲、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远君、胡熙远,被告张锦华及被告张富英、张锦华、丁巧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艺、徐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富英、张锦华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1076220元、罚息1076220元);2、被告圣城公司对被告张富英、张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丁巧玲提供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康怡街4号16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富英、张锦华辩称:一、被告张富英、张锦华已支付超额利息,在超额支付款项未抵扣本金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偿还本金490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富英、张锦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18%的标准,在每月27日支付,合计1080000元;2、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1)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每月向案外人王敏、林某个人账户支付25000元,共计75000元;(2)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关联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或广州市力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月,共计720000元。两项超额支付款项共计795000元。3、案外人何予斌于2015年11月25日为被告张富英、张锦华向原告代偿1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富英张锦华仍应向原告支付本金4105000元。二、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共计2152440元远远超出法定范围,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1.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100%为43.2%,远超出上述规定上限,因此应相应作出调整。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法律���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部分诉请。被告丁巧玲辩称:一、原告隐瞒了被告张富英、张锦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约定展期三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21.6%;二、被告张富英、张锦华仅欠付两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利息;三、原告主张的罚息实际为变相收取的利息,其计算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违反了相关规定;四、被告丁巧玲承担的仅为物的担保责任,并非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张富英、张锦华欠付的借款本金为4177273.96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900000元。被告圣城公司无答辩,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张富英、张锦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富英、张锦华向原��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为固定利率;该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丁巧玲(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巧玲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康怡街4号1603房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12月3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圣城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圣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锦华、张富英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张富英、张锦华并未依约还款。双方均确认被告张富英、张锦华支付了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的利息1080000元,被告圣城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表示,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富英、张锦华尚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全部欠付。另查明:被告张富英、张锦华为证明向原告清偿了超额部分的贷款本息,向本院提交了:1、手机短信记录,载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职员戴远君(即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7次向被告张锦华发短信关于“张富英或张锦华账户付90000元到广百小贷,圣城账户付60000元到力沛咨询公司账户”等内容;2、平安银行付款凭证2张,载明被告张锦华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25000元至案外人王敏账户,于2014年2月26日转账25000元至案外人王敏账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涉及收款人不是涉案当事人,因此对上述款项不予确��。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锦华与案外人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风尚广百北京路分公司签订的《品牌宣传临时活动协议》及案外人广州圣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力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中所涉圣城公司支付给力沛咨询公司60000元的出处,并非对本案利息的清偿。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展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富英、张锦华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富英、张锦华清偿债务并主张对被告丁巧玲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上限,故本院调整为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2015年11月24日;从2015年11月25日起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圣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关于被告张富英、张锦华对于超额还款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所付款项与本案债务具有任何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富英、张锦华向原告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5年11月24日;自2015年11月25日起以4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富英、张锦华追偿。三、被告张富英、张锦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丁巧玲提供抵押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康怡街4号1603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由被告张富英、张锦华、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丁巧玲负担3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陶 茂 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艺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