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珂、王亚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珂,王亚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7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罗宇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珂。被告:王亚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李珂、王亚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珂、王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珂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珂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被告王亚宇为共同借款人。后被告李珂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李珂50万周转易贷款,被告李珂以其名下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提供50万元的授信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李珂、王亚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553.6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李珂、王亚宇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250元;3原告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珂、王亚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珂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珂提供50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逾期罚息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王亚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授信协议项下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珂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珂以其名下存款5万元(存款账户为62×××77,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同年7月9日,原告通知其奎文支行对该账户资金5万元进行了冻结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珂、王亚宇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李珂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原告有权根据借款人适用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如果决定延期,双方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6月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李珂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李珂、王亚宇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53.67元、利息、复利、罚息57460.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资金冻结回执、银行流水明细、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0250元,提供原告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付款回执、代理费收款凭证各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珂、王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李珂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珂、王亚宇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李珂、王亚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53.67元,利息、复利、罚息57460.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珂、王亚宇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执、收款凭证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30250元,但依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核定为23780元。原告与被告李珂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将质押物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合同生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质押物行使质押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珂、王亚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99553.6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1月5日为57460.72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珂、王亚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378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对质押物(被告李珂名下存款5万元,存款账户为62×××77,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依法行使质押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3元,减半收取4836.5元,诉讼保全费345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