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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志国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 诉 人 付 志 国 危 险 驾 驶 二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11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志国,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志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辽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付志国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洼镇农机公司门口附近时,当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辽河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所送付志国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志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上诉人付志国的上诉理由是,因本人身体不好,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志国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付志国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以前的同事赵某某、还有一个朋友徐某某在大洼镇鹤吉家具城东门附近的烧烤摊喝的酒,我喝了三杯雪花啤酒。21时35分左右,我喝完酒后驾驶轿车,送赵某某和徐某某回家,当行驶至大洼镇农机公司门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拦住,交警询问我是否喝酒,并让我吹测酒仪,我承认喝酒了,警察把我带回了交警大队。2、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3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送付志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6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上诉人付志国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及准驾车型等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付志国在实施此次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及上诉人付志国的到案情况。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付志国因患脑梗死、高血压Ⅲ、高血脂证、糖尿病?、痛风、上呼吸道感染于2016年2月15日至3月7日在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凌源市司法局对上诉人付志国作出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凌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证明上诉人付志国因患脑梗死、高血压Ⅲ、高血脂证、糖尿病?、痛风、上呼吸道感染于2016年2月15日至3月7日在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2、凌源市司法局出具的凌矫评(2016)字0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局认为上诉人付志国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同意接收付志国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志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付志国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上诉人付志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因患有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所在社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上诉人付志国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上诉人付志国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付志国的定罪部分及刑罚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付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付志国刑罚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一个月。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志国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新审 判 员  毛小达代理审判员  尹本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玉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