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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冰与陈明、郑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陈明,郑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261号原告陈冰,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平阳县人,住平阳县鳌江镇闻莺街**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平阳县人,住平阳县鳌江镇雁门路**号。被告郑小青,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9********),苍南县人,住苍南县灵溪镇新建小区*****幢***室。原告陈冰为与被告陈明、郑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12月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郑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明、郑小青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陈明于2011年8月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陈冰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2015年2月24日,原告和被告陈明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明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陈明共向陈冰借款156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冰与被告陈明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外双方虽然在借款结算之前有支付利息,但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可以推定双方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依据,故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催告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于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明、郑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郑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冰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0元,由被告陈明、郑小青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