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县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57号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监利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57号。法定代表人:田维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荆州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江陵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巍巍,该行董事长。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松滋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13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权,该行董事长。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下简称公安农合行),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洪湖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宏伟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前礼,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自祥,男,监利农商行员工,住湖北省监利县。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麦顺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麦顺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东源县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老围村榕径菊花坳。法定代表人:麦顺利,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红城火把堤街2号。法定代表人:麦顺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麦顺坤,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顺华,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义春,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列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毅、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监利农商行、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诉被告湖北家意公司、广东粤星公司、德源公司、监利粤星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俊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昌文、曾凡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湖北家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湖北家意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立上字第33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家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监利农商行、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祥、刘定红,被告湖北家意公司、广东粤星公司、德源公司、监利粤星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潘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利农商行、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诉称:2011年2月,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向监利农商行等六原告申请贷款5000万元。六原告以监利农商行为牵头行和代理行联合组成社团,于2011年4月21日与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LLSGSB2011000003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还约定了还款计划、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在建工程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与监利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县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分别与监利农商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事后,监利农商行等六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向六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了贷款利息9531698元,其余利息1829219元及还款计划约定的2014年10月应还本金1000万元一直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鉴于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监利农商行、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1829219元,共计418292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6.84‰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监利农商行、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对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县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对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县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辩称:1、借款、抵押、保证属实;2、机器设备、土地厂房作为抵押,个人担保与借款人物保共存的话,应先以物保偿还,不足以偿还,才应找个人偿还;3、湖北家意公司对借款本息进行了部分偿还,具体偿还数额,在法庭调查时进行对帐;4、被告希望偿还贷款,但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原告监利农商行、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监利农商行等六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湖北银监局关于六原告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四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五、六、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固定资产借款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社团贷款合作协议、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第一被告办理涉案贷款的相关情况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第二到第七被告为涉案贷款进行担保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实。证据五、抵押物产权证、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证明涉案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5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15年4月15日欠还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829219元的事实。证据八、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据第一被告的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向其宣布《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提前到期。被告湖北家意公司、广东粤星公司、德源公司、监利粤星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北家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十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偿还利息46783.63元。原告监利农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八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回执显示原告向湖北家意公司送达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提交的十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利息46783.6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安农合行、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湖北家意公司贷款5000万元事宜签订《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安农合行、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成员社,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金额为900万元、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承贷金额为700万元、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金额为800万元、松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金额为600万元、公安农合行承贷金额为1000万元、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额为1000万元。成员社同意由牵头社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以该社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订立借据,贷款发放亦由牵头行负责办理,并及时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划归成员社。同日,湖北家意公司与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安农合行、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借款采取浮动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罚息标准为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湖北家意公司以其所有的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广东粤星公司、德源公司、监利粤星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分别与监利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湖北家意公司依合同约定就相关抵押物办理了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监他项(2011)第2011-103号、监他项(2011)第2011-104号土地他项权证;监房他证容字第××号、监房他证容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监工商押登字〔2011〕第0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5000万元借款,共分三次发放,分别为2011年4月30日发放2170万元、2011年5月5日发放1330万元、2011年6月8日发放1500万元。执行利率均为6.06‰。借款发放后,湖北家意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531698元,尚欠到期利息1829219元未偿还。同日,监利农商行作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该通知于4月21日送达给湖北家意公司。诉讼中湖北家意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46783.63元。原告表示同意先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人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文件,批准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3年8月13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文件,批准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州郢都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3年5月7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文件,批准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1年9月13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文件,批准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松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3年7月3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文件,批准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在该贷款发放期间,人民银行多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4月6日调整为6.65%,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4%,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7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5%。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农商行、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家意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监利农商行与湖北家意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监利农商行与广东粤星公司、德源公司、监利粤星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湖北家意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由于湖北家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监利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湖北家意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全部贷款到期,依法应予支持,即湖北家意公司应在2015年4月21日接到该通知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监利农商行主张2015年4月15日贷款全部到期并立即计算罚息的主张,因当日并未通知湖北家意公司,不予支持。即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截至到2015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829219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湖北家意公司2015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46783.63元,应先冲抵前述借款利息,经冲抵后,湖北家意公司截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利息1782435.37元。关于2015年4月16日至4月21日的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06‰,即年利率7.27%,当时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其利率上浮幅度为(7.27%/6.65%-1)×100%=9.32%。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其执行利率应从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作相应变化,故2015年4月16日至4月21日,其执行的利率应为6%×(1+9.32%)=6.56%,期间利息应为4000万×(6.56%÷12÷30)×6=43733.3元。2015年4月21日贷款全部到期后,监利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现该行仅主张按6.84‰计算罚息,低于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应予支持。故湖北家意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1782435.37元+43733.3元=1826168.67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6.84‰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北家意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为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已经设立,现其无力偿还借款,监利农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东粤星公司、德源公司、监利粤星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自愿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作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成员行,依照《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委托牵头行监利农商行实施贷款发放、办理担保手续以及涉及“固定资产借款条款”中贷款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依据承贷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监利农商行作为受委托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收回全部社团贷款并向相关当事人主张相应的抵押和担保责任;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则有权在社团内部按照承贷比例要求监利农商行支付已实际收回的借款本息,但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无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湖北家意公司直接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亦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进行诉讼,故对荆州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公安农合行、洪湖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1826168.67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6.84‰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义务时,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监他项(2011)第2011-103号、监他项(2011)第2011-104号土地他项权证和监房他证容字第××号、监房他证容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监工商押登字〔2011〕第0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县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利县粤星粮油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对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46元,由被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县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麦顺坤、麦顺华、吴义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俊文审判员  范昌文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