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原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2)后,于2013年1月9日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消费,截止2015年10月3日,累计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57935.1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兴业银行兴业通信用卡申请表;客户认定表;个人信用报告;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姜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姜某甲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人民币五万七千九百三十���元一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赵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