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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无业。2010年12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3年12月6日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年12月9日被执行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4月15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其妹妹宋某乙、妹夫王某甲与张某乙发生冲突,遂伙同宋某丁(在逃)等人到王屯村找张某乙,后与张某乙、张某丙再次发生冲突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持刀将张某乙、张某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手拇指伤情为轻伤二级,左上肢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住院病历,证人宋某乙、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的证言,李某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5轻】30号、(2015微】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刑假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书,衡水监狱假释证明,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宋某甲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2013)衡刑假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期一年九个月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人民陪审员  杨二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