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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聂玉柱与姚光钦、赵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柱,姚光钦,赵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643号原告聂玉柱,男,汉族。被告姚光钦,男,汉族。被告赵俊峰,男,汉族。原告聂玉柱与被告姚光钦、赵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钦、赵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玉柱诉称:被告姚光钦、赵俊峰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6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我多次催要本息,其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未付。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所欠款项还完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光钦、赵俊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聂玉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聂玉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姚光钦、赵俊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姚光钦、赵俊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聂玉柱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其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所欠款项还完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光钦、赵俊峰向原告聂玉柱借款3万元,由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0‰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光钦、赵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光钦、赵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玉柱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聂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光钦、赵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