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乔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杰,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捉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杰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乔杰经事先预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趁被害人不备,多次夺取被害人财物。先后夺取被害人周某甲随身挎包(内有现金350元及银行卡等物);夺取被害人叶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夺取被害人龚某随身的挎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乔杰经事先预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用手卡脖子等手段,多次劫取被害人财物。先后抢走被害人张某甲价值1953元的VIVOX5PROL型手机一部、现金230余元;抢走冯某价值3754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现金900余元;抢走易某价值2464元的三星A8000型手机一部及背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抢走周某乙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乔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周某甲被夺的挎包并发还周某甲,追回被害人张某甲被抢的VIVOX5PROL型手机并发还张某甲。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乔杰经事先预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附近,多次实施抢夺、抢劫财物的犯罪行为。其具体事实如下:(一)抢夺事实1、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乔杰在小苑三村X号楼附近,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周某甲不备,夺走周某甲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50元及银行卡等物。2、2015年12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乔杰在小苑三村X号楼附近,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叶某不备,夺走叶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等物。3、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乔杰在小苑三村X号楼附近,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龚某不备,夺走龚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及身份证等物。(二)抢劫事实1、2015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杰在小苑三村X号楼附近的梯坎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价值1953元的VIVOX5PROL型手机一部、现金100元。2、2015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乔杰在小苑三村X号楼道处,尾随被害人冯某进入楼道后,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冯某价值3754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现金800元。3、2016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乔杰在小苑三村X号楼道处,尾随被害人易某至X号X-X室门外后,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易某价值2464元的三星A8000型手机一部及背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及身份证等物。4、2016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杰在小苑三村X号楼道处,尾随被害人周某乙至5楼楼梯间处后,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周某乙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等物。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乔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乔杰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抢夺的事实及抢劫被害人张某甲、冯某、易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被害人周某乙财物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周某甲被夺的挎包(已发还周某甲),追回被害人张某甲被抢的VIVOX5PROL型手机(已发还张某甲)。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捉获被告人乔杰后,查获了其作案所用的水果刀及手电筒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乔杰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叶某、龚某、张某甲、冯某、易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格鉴证结论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乔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57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乔杰到案后除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外,还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8年1月6日止。)二、追回的被夺挎包发还被害人周某甲、被抢的VIVOX5PROL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均已发还);并责令被告人乔杰退赔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350元;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4554元;退赔���害人易某经济损失2764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200元。三、查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手电筒等物品予以没收。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学富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