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262号原告翁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姚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佳佳,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猛、郑佳佳,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原、被告未经必要的接触和了解便仓促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相去甚远,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疏远;且被告工作作风懒散怠慢,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婚后不但没有努力工作挣钱养家,还经常向原告讨要钱财,和所谓的朋友在酒吧玩耍至半夜三更才回家;原、被告的矛盾日积月累,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在原告因赌气回娘家居住的五个月里,被告丝毫没有接原告回家的意思,任由原告自生自灭。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经媒人介绍,但双方经常联系,是有感情基础的;被答辩人回娘家,答辩人经常联系她,是被答辩人自己先跟答辩人断了联系,且被答辩人在婚内与一而再、再而三的欺骗答辩人,并与其他异性往来也是答辩人不能接受的。故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