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639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3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委托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75年5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自愿撤回与被告李某乙的离婚诉讼,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审判员 徐永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