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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风珍与冠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珍,冠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692号原告王风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恩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辛集镇兴太集村。法定代表人郭保伟,公司负责人。原告王风珍诉被告冠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恩峰、被告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珍诉称,2015年夏季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地面硬化工程,原告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18,7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13,7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地面硬化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称其2015年夏季在挂靠被告鸿程公司的运输车队担任会计,与鸿程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由郭某乙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郭某乙系被告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伟之父,证人李某介绍郭某乙与原告相识,关于原告所述地面硬化工程具体事宜由郭某乙与原告协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劳务费总计18,000多元,据证人了解,郭保伟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000元。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告认为证人并非被告公司职员,证人所述地面硬化工程所在地也并非鸿程公司所有。被告鸿程公司没有与原告协商或签订过地面硬化工程合同,证人所述郭保伟已给付原告5,000元钱不是事实,且该陈述与证人的书面证言内容“郭某乙给原告5,000元”相矛盾。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鸿程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鸿程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保伟。原告主张2015年夏季承包了被告的地面硬化工程,经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18,700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对于剩余劳务费拖延未付。被告鸿程公司对此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15年夏季我在冠县闫营鸿程运输车队任会计之间介绍王风珍给公司老板郭某乙干了地面硬化工程,总计工费18,700元,郭某乙付王风珍5,000元后,另13,700元因故一直未付。”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与鸿程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介绍原告与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伟的父亲郭某乙相识,由原告与郭某乙协商地面硬化工程具体事宜,据证人了解,郭保伟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被告鸿程公司明确表示郭某乙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伟系父子关系,但郭某乙并未在鸿程公司任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就该合同关系的订立及生效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时,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及口头证言,均系证人证言。与物证、书证相比,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与口头证言中就劳务费5,000元由谁给付原告这一事实,前后存在明显矛盾。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表示其本人与鸿程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介绍原告与郭某乙相识,由原告与郭某乙协商工程具体事宜,可见证人李某在原告主张的地面硬化工程中仅作为介绍人角色,并未见证双方是否达成劳务合同合意,其证言也无法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依据。郭某乙与被告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伟虽存在父子关系,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郭某乙与被告鸿程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协商、签订合同的委托关系,也即并无任何依据可以认定原告与郭某乙协商地面硬化工程与被告鸿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也无任何依据可以认定被告鸿程公司系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其与被告鸿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郭某乙与郭保伟之间的亲属关系也无法直接推定郭某乙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鸿程公司,无法认定为公司行为。因此可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支持其主张的证明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王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