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诉被告朱永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朱永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54号原告杨正荣,男,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原告杨荣清,女,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原告杨福新,男,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振琳,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永富,男,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瑛,职务经理。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诉被告朱永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清、杨福新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振琳、被告朱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永富驾驶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小二由勐润向勐养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小磨公路K28+750M处时,由于被告朱永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罗小二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富驾驶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手离车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小二无事故责任。”因罗小二的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⑴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⑵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月/年×6月);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⑷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500元;⑸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711元(28844元/年÷365天/年×3天×3人/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7515元。被告朱永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朱永富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7515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永富辩称,罗小二与被告朱永富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育子女。事发当日,被告朱永富搭载罗小二前往小勐养做客,对于责任认定被告朱永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朱永富现服刑于西双版纳州监狱,没有能力赔偿三原告主张的���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罗小二系车辆乘坐人,虽然被告朱永富驾驶的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人员责任险,但罗小二并非保险合同上约定的“第三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人员责任险的投保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1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朱永富、华安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欲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事实。2.①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③死亡证明1份、④火化证1份、⑤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罗小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朱永富所驾驶的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以及被告朱永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永富对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朱永富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抄单2份,欲证明车辆所有人朱永富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经质证,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与被告朱永富均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与被告朱永富均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提交的所有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永富驾驶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小二由勐润向勐养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小磨公路K28+750M处时,由于被告朱永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罗小二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富驾驶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在有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发生时,未正确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处置,驾驶过程中手离车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小二在事发时系乘车人,无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根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法病鉴字第34号《司法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小二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朱永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罗小二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主要家庭成员有丈夫杨正荣、长子杨福新、长女杨荣清。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罗小二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三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7184元。三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月/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三原告诉请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711元。三原告诉请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7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7515元。关于被告朱永富、华安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朱永富驾驶车辆搭载罗小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朱永富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永富对承担全部过错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则被告朱永富应当向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515元。虽然被告朱永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的死者罗小二并非第三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朱永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扣除该项赔偿费用后,被告朱永富还应当向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515元(207515元-10000元)。三原��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朱永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朱永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荣、杨���清、杨福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515元。三、驳回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3元,由被告朱永富负担。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朱永富向原告杨正荣、杨荣清、杨福新迳付4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保 正 仙审判员 ���虞兵审判员 张 少 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