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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白国军与杨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军,杨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29号原告白国军,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二红。被告杨二军,又名杨良军,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白国军诉被告杨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杨二军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4月27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军诉称,原告经营货运信息,被告原经营货物运输,双方因业务往来非常熟悉。2011年被告因车辆发生事故借原告30000元,后陆续还一部分。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2397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23975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杨二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是: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397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二军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二军应偿还原告白国军款2397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杨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