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1827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邵留洪诊所与倪惠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邵留洪诊所,倪惠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邵留洪诊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号。经营者邵留宏,该诊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怀成,该诊所主任。被告倪惠莉。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郭新东路。负责人邹文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松松,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邵留洪诊所诉被告倪惠莉、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嵇怀成,被告倪惠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松松、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邵留洪诊所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之前就租赁被告位于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36号两间两层及两间小屋多年,并且原告在承租期间多次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以满足诊所的经营需要。该所租赁房屋于2013年5月份被拆迁。房屋拆迁的装修补偿及停产、停业补偿,因原、被告对其权属有争议,导致上述补偿款仍在第三人处。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在第三人处原告承租房屋拆迁的装修补偿款及停产、停业补偿款合计约18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倪惠莉辩称,其与原告的合同是一年一签,最近一期合同期间是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10月30日。2012年9、10月份的时候,其和原告说房屋到期了,让原告搬走,被告自己要用,原告不肯搬。事后,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约定装修不予赔偿。综上,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各项补偿应归属被告。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述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邵留洪诊所,而租房协议上是吴中区德康诊所,两者不一致。2、原告主张的装修补偿费、停业停产补助费经拆迁评估共计182890元,该款项现在不在第三人账户中,需原、被告之间协商确认由谁享受该拆迁补偿权益后再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第三人报请上级政府审核批准。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1日始,被告将位于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36号出租给吴中区德康诊所,合同为一年一签。最后一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系嵇怀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吴中区德康诊所的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36号两间两层小屋(不包括客楼),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为一年70000元,实行先付后用。上述合同还约定如发生政府拆迁公益需要综合改造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金可按实际承租期结算,但装修费用不予赔偿,以政府通知为准。乙方在租赁期届满后,如需要续租或退租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述合同履行期满后,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后因上述房屋拆迁,承租方于2013年5月4日迁出上述房屋。期间,被告收取了承租方2013年1月及2月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承租方未交纳。对此,被告称书面合同期满后,其告知因为房屋要拆迁,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搬走,但被告不肯搬,便继续租给他,期间其去收了2013年1月、2月的租金,之后其认为要拆迁了,要求原告搬走,就没去收租金。原告称期满后,被告称什么时候拆迁什么时候搬走,其支付了2013年1月及2月的租金,后因拆迁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所以之后的租金未付。另查,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邵留洪诊所于2011年1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地址系在涉案房屋。对此,原告代理人嵇怀成称其是从2009年开始接手经营诊所,一开始还是德康诊所,后改为原告。对此,被告未持异议。再,涉案房屋经评估装修补偿款为87400元,停产停业损失为95490元。对此,原告明确上述款项为其主张的补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条、评估表、房地产平面示意图、告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交接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装修补偿款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作为货币,应以占有作为确认归属的依据。现上述款项并非原告实际占有,根据原告所述其仅有可能就上述款项存在债权,故原告应以请求权的方式向相对方提出交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另,第三人称上述款项并未在其处,还需要审批放款。综上,现原告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在第三人处的补偿款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邵留洪诊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8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邵留洪诊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鲁 超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人民陪审员 汪进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望书 记 员 周亚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