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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1受程某1的邀约,伙同程某1、邹某1、王某1、潘某1、潘某2、黄某2、谢某、黄某3(均已判刑)、黄某4、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在本市城隍镇东七村程某2承包的修路工地,与前来阻碍施工的城隍镇东七村村民叶某2、叶某4、石某发生打斗,并将叶某4、石某、叶某2打伤。经鉴定,叶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叶某2为轻伤(重型);石某为轻伤(偏重)。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同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叶某2、叶某4、石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2、叶某4、石某的陈述,证人程某2、程某1、邹某1、邹某2、王某1、潘某2、潘某1、黄某2、黄某3、谢某、黄某4、张某、王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城隍水陆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黄某1投案自首的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工程协议书、照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本院(2012)鄂某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1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父母均为小学文化程度,常年在外务工,无暇管教孩子,也很少与孩子沟通交流。被告人黄某1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一般,喜欢上网,无心求学,初中辍学后即步入社会务工,结识了一些游手好闲的朋友,沾染了一些不良习气,此次因法律意识淡薄,受朋友之邀,走上了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黄某1深感后悔,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汉川市司法局亦向本院提交了同意接受被告人黄某1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当庭宣读,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等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作案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等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穗军审 判 员  胡 雯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