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姚赵军与霍路良、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赵军,霍路良,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赵军,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辛楠,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路良,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中段18号8号楼3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信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丽芳,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上诉人姚赵军因与被上诉人霍路良、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龙公司与霍路良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即德龙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西三环科技七路十字向西200m高新环普产业园的两部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霍路良进行安装,霍路良向德龙公司提交了相关的上岗证、电梯安装许可证。合同载明:本合同安装总额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每部电梯安装费为18000元),以上费用含:安装人员保险费、安装费、管架租赁及搭建费等。同时,该合同对安装工期、付款规定、电梯设备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及费用等予以约定,其中,乙方责任及承担的费用:(乙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在违约责任中载明:由于安装队施工造成的如电梯设备损坏、客户财产损失、安全责任事故,超过施工工期要求等一切责任,由安装队承担。合同签订后,霍路良在未经德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协议将该项工程以原承包价格交给具有相关上岗证、电梯安装许可证的张旋、姚赵军实际施工。2013年12月19日,姚赵军及张旋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电梯从高空滑落至地面,致姚赵军及张旋受伤。姚赵军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1995.64元。出院后,姚赵军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及15日先后西安高新医院复查,花去复查费780.34元,姚赵军以上医疗费合计42775.98元,由霍路良向德龙公司借款支付。期间,姚赵军先后在大荔县两宜西太夫村卫生室、新农合村级门诊、汉村健康药店进行治疗或购药,花去医疗费和购药费4987元,由姚赵军自行支付。姚赵军于2014年11月10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姚赵军向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间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受托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姚赵军所受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赵军损伤属九级伤残;2、姚赵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3、姚赵军护理期限90日;4、姚赵军误工期限为120天。姚赵军诉至原审法院称,德龙公司将其承建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霍路良,姚赵军受霍路良的雇佣在从事电梯安装中发生电梯坠落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霍路良和德龙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德龙公司辩称,其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安装资质的霍路良,霍路良雇佣姚赵军为安装工人其公司并不知情,现不同意赔偿姚赵军之损失。霍路良辩称,其承包德龙公司承建的电梯安装工程后,又转包给另案张旋且并未从中获利,本案姚赵军系张旋的雇佣工人,现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霍路良与德龙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姚赵军及另一伤者张旋接受霍路良的转包,在电梯安装工程安装过程中受伤治疗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姚赵军请求的医疗费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医疗费票据(姚赵军支付4987元+被告支付42775.98元=47762.98元)予以认定;姚赵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霍路良与德龙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姚赵军请求之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20天,霍路良与德龙公司同意按20元/天计算住院26天,原审酌情按住院26天及出院后适当延长10天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20元/天×(26天+10天)=720元;姚赵军要求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90天、100元/天计算,霍路良与德龙公司同意护理期间按90天并按每人每天60元予以支付,原审酌情认定按70元/天予以计算90天,即其护理费为90天×70元/天=6300元;姚赵军请求之误工费按每年39375元计算120天,霍路良与德龙公司表示认可,但姚赵军要求每年按261天予以计算,原审认为姚赵军之要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误工费为:39375元/年÷365天×120天=12945.2元;姚赵军请求的交通费1123元,原审予以支持;姚赵军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为2000元;姚赵军请求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霍路良和德龙公司表示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姚赵军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姚赵军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姚赵军之父:7252元/年×(20-2)年÷2(二个子女)×20%=13053.6元;姚赵军之母:7252元/年×20年÷2(二个子女)×20%=14504元;姚赵军之子:7252元/年×(18年-7年)÷2(夫妻2人)×20%=7977.2元。综上姚赵军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14629.98元(不含鉴定费3200元)。霍路良作为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者且具有相应的上岗证、电梯安装许可证,在未经该工程发包方德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姚赵军及他人且德龙公司支付的承包费中已包含有安装人员的保险费,霍路良对姚赵军的受伤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姚赵军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具有相应的上岗证、电梯安装许可证,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注意义务不够、施工时操作不当,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德龙公司在将该工程发包给霍路良后,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以霍路良承担50%、德龙公司承担20%、姚赵军承担30%的责任为宜。霍路良在姚赵军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42775.98元,系霍路良通过借德龙公司款项的方式支付的,故可在德龙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中予以扣抵。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霍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姚赵军医疗费57762.98元(含:原告支付的4987元、被告霍路良支付的42775.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2945.2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4.8元合计214629.98元的50%即107314.99元;同期内,被告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赵军上述各项损失214629.98元的20%,即42926元,扣除被告霍路良向其借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775.98元,被告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姚赵军150.02元。原告之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已交1544元,应补交2976元已补交),鉴定费3200元合计7720元,姚赵军已预交,现由被告霍路良承担7720元的50%即3860元;由被告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720元的20%即1544元,霍路良和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分别应承担之受理费、鉴定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其余23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姚赵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龙公司将其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电梯安装承包资质的霍路良,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无效,姚赵军受雇于霍路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德龙公司与霍路良应当对姚赵军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霍路良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德龙公司具有乘客电梯的安装、维修资质。霍路良主张其将安装电梯的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张旋和姚赵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张旋与姚赵军均否认其与霍路良达成过口头转包协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照电梯安装的操作规程,安装电梯工程一般由数人完成,霍路良为完成安装电梯工作,召集张旋、姚赵军等人进行安装施工,接受了他人提供的劳务,张旋、姚赵军等人也均认可从霍路良处获取报酬,且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霍路良再次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张旋、姚赵军,故本案应认定霍路良与姚赵军之间建立了个人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霍路良、姚赵军应依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姚赵军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70%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霍路良应承担剩余70%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安装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德龙公司虽具有安装电梯资质,但其公司向用户出售并承揽电梯安装业务后,并未实际实施电梯安装工作,而是又与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自然人霍路良签订了电梯安装的转包合同,其行为显然于法相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德龙公司应与霍路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霍路良和德龙公司分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14)灞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为:霍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应赔偿姚赵军医疗费57762.98元(含:姚赵军支付的4987元、霍路良支付的42775.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2945.2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4.8元合计214629.98元的70%,即150240.99元;扣除霍路良已向姚赵军支付的医疗费42775.98元,霍路良实际向姚赵军支付各项损失107465.01元;同期内,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对霍路良应承担之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赵军之其余损失由姚赵军自行承担。(2014)灞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为:霍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应赔偿姚赵军医疗费57762.98元(含:姚赵军支付的4987元、霍路良支付的42775.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2945.2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4.8元合计214629.98元的70%,即150240.99元;扣除霍路良已向姚赵军支付的医疗费42775.98元,霍路良实际向姚赵军支付各项损失107465.01元;同期内,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对霍路良应承担之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赵军之其余损失由姚赵军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姚赵军预交1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霍路良和德龙公司各自承担600元(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姚赵军),由姚赵军承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