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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娄敬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娄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929号罪犯娄敬明,男,汉族,大学文化,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六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娄敬明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娄敬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娄敬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履行,非法所得已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申报表、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娄敬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娄敬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九日(刑期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