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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葛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某,王某,王宏祥,圣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982号申请执行人:葛某,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王某,女,200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法定代理人:葛某,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宏祥,男,193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圣华芳,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葛某、王某与被执行人王宏祥、圣华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查明被执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39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 山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分家析产纠纷评议时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评议地点: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人员:葛向斌、陈朝阳、朱黎明记录人:何山(代)合议事项:申请执行人葛某、王某与被执行人王宏祥、圣华芳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终结执行的合议。合议记录如下: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申请执行人葛某、王某与被执行人王宏祥、圣华芳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查明被执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朱黎明:在执行期间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查明被执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我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朝阳: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葛向斌: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统一意见:(2015)甬宁执民字第39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