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疆与兰国华、马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疆,兰国华,马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71号原告:李疆,男,回族。被告:兰国华,男,回族。被告:马洪敏,女,回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航。特别授权。原告李疆诉被告兰国华、马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疆、被告兰国华、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兰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疆诉称:被告在镇平县开办织袜厂,因资金紧张,经刘红雨介绍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因袜厂倒闭,二被告婚姻出现变故,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推脱不还,被告兰国华长年外出,原告多年追要欠款毫无结果。2015年11月28日,经多名证人在场算账,被告兰国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原告款用于经营和家庭生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80341元,自2015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1‰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原告因追要借款的车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疆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8日被告兰国华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兰国华欠原告钱。2、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实在2006年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兰国华汇款50000元。被告兰国华辩称:借原告的款是经刘红雨借的,借款时给原告出具有条据,2012年前借原告的钱已还清,条据也已销毁。去年原告的母亲要钱说是她的养老钱,钱没有还给她,后来李疆又要钱,但钱还给刘红雨了。被告兰国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的钱借给兰国华时,我并不知情,且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时二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不应将我作为被告起诉。借原告的款已经还清,该案起诉系恶意诉讼,应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马某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协议各1份,用于证实在二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2015年11月28日原告李疆出具的说明,用于证实李疆到被告兰国华处闹事,该案涉及的欠款实际是兰国华欠刘红雨的款,与被告马某乙无关。3、证人马某甲出庭陈述,2000年证人在镇平县袜厂上班直到2006年,2005年被告兰国华认识一个女的后就不经常回家,2006年二被告生气开始分居生活。4、证人柏某出庭陈述,证人和二被告是邻居,自2006年起兰国华基本不在家居住,2006年12月兰国华和其情妇在原袜厂将马某乙打伤住院,后兰国华就对家庭不管不问。2007年马某乙因病住院,证人去医院陪护,未见到兰国华去看望。5、证人兰某出庭陈述,证人系二被告的儿子,2006年农历12月兰国华和雷克敏在县袜厂院内将马某乙打晕,证人将马某乙送去住院。2007年兰国华在义乌为雷克敏创办缝头厂,其母亲知道后让证人催其父亲还欠李疆的款,随后被告兰国华在袜厂给证人50000多元用于还借李疆款的本息,证人拿钱到刘红雨开办的诊所将钱给了刘红雨,刘红雨把借条交给证人,证人把借条交给其母亲马某乙,马某乙看后将借条撕毁。6、杨小玉的证言,用于证实2004年至今证人租用被告马某乙位于玉雕大世界南门东侧的门面房。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兰国华有异议,称借钱出具的有借据,借原告的款于2012年前已还清。被告马某乙有异议,称条据没有银行的公章,也不能证实是原告汇给被告兰国华的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不知道且对其无效。被告兰国华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兰国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其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2006年起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生气、打架的事实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兰国华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兰国华、马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起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8月13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镇平玉雕大世界南门东侧房产一座、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鄢家街房产一座、镇平县北环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西南角房产一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创立的镇平县奥维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等归被告所有;第三项约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第四项约定,原、被告双方个人的债权及债务由其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因开办袜厂通过刘红雨借款,2015年11月28日,原告李疆和被告兰国华对兰国华出具给杨丰菊(系刘红雨之妻)的借条结算,结算时按本金45000元月息壹分壹厘计算,被告兰国华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此款属李疆汇至我处经核实算至2015年11月28日本息共欠捌万零叁佰肆拾壹元随后发生利息按月息壹分壹厘计算。兰国华2015.11.28”。同时,原告向被告兰国华承诺拿到欠条后尽快到法院起诉,不再找兰国华闹事。本院认为:被告兰国华通过刘红雨借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兰国华给原告李疆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原告李疆与被告兰国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兰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兰国华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结算时按月息壹分壹厘计算,双方前期结算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兰国华偿还其借款803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兰国华约定的按照月息1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及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欠条仅表明债权人、债务人、债务金额及债务成立时间2015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50000元,并且出具2006年2月23日给被告兰国华汇款50000元的银行回单,庭审中被告兰国华称借原告李疆的款已还清,且借款时对原告出具有条据,证人兰某也证实借原告的款已还,借款的条据已销毁,同时原告李疆与兰国华均认可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兰国华结算的借据系对兰国华出具给杨丰菊(刘红雨之妻)的借据进行的结算。综上,借贷双方关于涉案债务成立时间、债务金额等关键要素的言词证据与欠条证明的内容“此款属李疆汇至我处”存在矛盾,本院无法根据兰国华在与马某乙离婚后单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确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债务应由兰国华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因追要借款支付的车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等费用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疆803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息11‰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45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兰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马景华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