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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毛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毛某在其开设的武义县壶山下街炫彩电玩城的暗房内摆放了2台“打鱼机”、1台“龙机”、1台“奔驰宝马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25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毛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毛某向本院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0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人巫某、扬俐、王某、邱某、邵某、叶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退出全部非法获利,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游戏机四台、游戏卡上分机一台、上分卡二十张及非法获利人民币4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毛某向本院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0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