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5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天津柯雅美术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柯雅美术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89号原告天津柯雅美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80号。法定代表人托马斯·贝蒂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制品厂,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丁庄村。投资人崔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征,该厂厂长。原告天津柯雅美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制品厂(以下简称昌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冯砚迪,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张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雅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部分产品的包装加工。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外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蜡笔、毛笔等,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工单作为工作计划,并按照月度对工单的实际完成加工费进行结算。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原告出具的工单完成加工任务。在此期间,原告将加工所需的所有包装材料、化工材料等物料及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以便其完成加工任务。2015年4月5日以后,由于原告的业务调整,原告就没有再委托被告进行加工。原告陆续已将被告完成的全部工单进行了结算。截止至2015年5月下旬,被告也已经分批次将全部加工完成的成品提供给原告。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书面信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加工协议书》、《双口加工费补充协议》,同时按照约定在15日内返还使用原告的物料及设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6日签署的《外加工协议书》及2013年11月28日《双口加工费补充协议》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价值804205.63元的物料及设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5月16日签订《外加工协议书》和2013年11月28日签订《双口加工费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按照工作计划工作,按照约定被告停产后15日内应返还原告的物料及设备,《外加工协议书》约定了加工费调整的事项,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加工费;2、《占用物料和设备清单》和物料交接手续和设备的原始凭证,证明被告目前占用的物料和设备价值804205.63元;3、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加工费的支付明细,证明原告就全部加工费已经结算完毕,合计2043741.03元;4、2015年5月28日《终止加工合作并请返还全部物料设备的函》及ems邮寄凭证、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已经结算完毕且收到全部加工货物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加工合作,要求被告在15日内返还剩余物料及设备;5、与被告负责人张立征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电话联系了被告负责人张立征,张立征在电话里明确表示拒绝返还原告剩余的物料及设备;6、2015年6月9日,原告发出的《返还全部物料设备的催促函》及ems邮寄凭证、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返还全部剩余物料及设备;7、部分原材料采购的订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暂存的原材料价格,原告仅按账面成本请求返还;8、2015年5月26日《未完工单取消通知》ems邮寄凭证、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取消部分工单及加工项目,原因是暂时无原料,被告无需做相应的准备。被告昌昇厂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外加工协议书》、《双口加工费补充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合作加工协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返还材料和设备的诉请,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未使用的原材料与原告办理了交接,全部退还,原告要求返还的设备被告并未收到。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6月3日的回函及ems邮寄凭证、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双方不再合作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工人遣散问题;2、2015年6月22日的回函及ems邮寄凭证、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我方曾致函原告,表示双方对未使用原材料数量存在较大分歧,其要求与原告尽快进行库存核查;3、物品交接签单,证明2015年10月29日,双方对未使用的原材料进行了交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和证据2中物料交接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崔淑侠签字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清单部分不予认可,理由: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需要说明一点,物料单中的物品都是用字母表示,具体相对应的物品被告并不清楚,而且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已加工成成品交付原告,剩余原料已进行交接退还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作拒绝返还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该证据显示的材料及价格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8和证据2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崔淑侠签字的物料交接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均已认可,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柯雅公司与被告昌昇厂签订了《外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蜡笔、毛笔等产品的生产及包装,原告提供必要的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原材料,但所有权仍归原告享有,被告提供生产需要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库房及劳动力;原告按月给被告提供生产计划,原告按实际完成数量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同时还约定合同终止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原告出具的工单完成加工任务。原告将加工所需的所有包装材料化工材料等物料提供给被告使用,以便其完成加工任务。2015年4月5日之后,由于原告业务调整,故不再委托被告进行加工。原告陆续已将被告完成的全部工单进行了结算,被告亦于2015年5月下旬分批次将全部加工完成的成品提供给原告。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书面信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加工协议书》、《双口加工费补充协议》。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返还原材料及设备事宜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加工协议书》、《双口加工费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诉争合同项下被告原材料及设备是否已全部返还,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被告辩称收到的原材料已加工成成品交付原告,未使用的原材料已于2015年10月29日与被告办理了交接,且被告未收到过原告要求返还的设备。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分析,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材料及设备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有被告工作人员崔淑侠签字的物料交接单,仅能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向被告提供过部分原材料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双方终止合作之后,仍在被告处存放未使用的原材料数量及金额。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但原告并未提供设备交由被告使用的任何记录,故原告上述主张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天津柯雅美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制品厂签订的《外加工协议书》、《双口加工费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天津柯雅美术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荻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59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合同的主要条款】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