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宋保全与周宗胜、陆培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宗胜,宋保全,陆培培,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胜。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锋,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全。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培培。原审被告: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沱河路86号安徽金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6687774-6。法定代表人:周宗胜,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21号E区203,组织机构代码69411017-4。法定代表人:周芳,董事长。上诉人周宗胜因与被上诉人宋保全,原审被告陆培培、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机械公司)、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钢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保全原审诉称:2014年8月20日,周宗胜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宋保全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月息为2%,如逾期未付,则按照借款本金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承诺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2日,因借条期限到期,宋保全要求周宗胜偿还,周宗胜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周宗胜借用宋保全借款,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于周宗胜与陆培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宗胜、陆培培拒绝偿还的行为以及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宋保全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宗胜、陆培培偿还宋保全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向宋保全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截止至立案日为126000元);2、周宗胜、陆培培承担宋保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6000元;3、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负担。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法院未解决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应当追加之程序问题之前,不宜开庭进行案件实质性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止本案的审理;2、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仅为过账需要,宋保全诉请缺乏事实依据;3、宋保全诉请陆培培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陆培培并非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实际并未用过该笔借款,陆培培无义务向宋保全归还借款;4、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担保的对象并非是宋保全,宋保全并不是两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时的担保对象,两公司无须向宋保全承担责任。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5、宋保全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不应支持,同时其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且未支出,不应支持。原审查明:宋保全提供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宋保全70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未付,则按照借款本金5%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中汇款70万元(户名周宗胜,开户行徽行北城支行,账号6298)。借款人:周宗胜,2014年8月20日。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在借据下方载明的“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全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本息还完日止”处盖章确认。2014年8月21日,宋保全向借据中指定的账户内转账700000元。另,宋保全为追索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周宗胜与陆培培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宋保全与周宗胜之间是否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以及宋保全实际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认定宋保全与周宗胜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理由在于:1、宋保全持有周宗胜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中对于借款金额及期限均约定明确,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抗辩认为“宋保全”系后来添加,即使该抗辩属实也表明周宗胜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宋保全转账情况,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2、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抗辩认为陈浩与周宗胜之间已经就借款形成了抵偿协议,基于宋保全并未在该抵偿协议中签名确认,故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3、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抗辩认为宋保全系陈浩公司员工,宋保全转账系过账行为,虽然转账记录显示宋保全转账1700000元给周宗胜后周宗胜将1700000元转账给陈浩,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即为过账;4、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宋保全转账系受陈浩委托转款,陈浩对此也予以否认;5、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抗辩认为宋保全就转账1700000元仅起诉700000元借款并不符合常理,但是宋保全依据转账及借款载明的金额进行诉讼并无不妥。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主张追加陈浩为本案被告并无充足法律依据,不予同意。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抗辩认为陆培培并不承担本案债务,基于周宗胜与陆培培系夫妻关系,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基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时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故对于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抗辩认为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周宗胜、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抗辩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基于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在借据下方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全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本息还完日止”处盖章确认,符合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故本案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宗胜、陆培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保全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周宗胜、陆培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保全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宋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0元,由宋保全负担150元,周宗胜、陆培培、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保全费4770元由周宗胜、陆培培、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管辖权异议费80元由陆培培负担。周宗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周宗胜与宋保全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案涉借条并非是周宗胜出具给宋保全的,周宗胜与宋保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宋保全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称借条中“宋保全”三字系周宗胜在出具借条时所书写,据此,如果“宋保全”三字并非周宗胜所书写,则宋保全显然在说谎,也即意味着案涉借条并非是出具给宋保全的,宋保全并非向周宗胜提供借款,进一步印证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虽然借条上的“宋保全”字迹明显不是周宗胜所书写,且与借条上其他字迹不一,但周宗胜为查明事实真相,已向一审法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未对笔迹鉴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在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违规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明显错误。2、宋保全转给周宗胜的款项全部系代陈浩支付,陈浩已代表宋保全确认款项往来无争议,或有的债权债务已解决完毕,宋保全诉请对象错误。周宗胜从2014年1月23日起陆续向陈浩借款,陈浩多次通过宋保全、吴银矿账户向周宗胜提供借款。2015年5月5日,陈浩(同时代表吴银矿、宋保全)与周宗胜签订抵偿协议书,将四方此前所有的款项往来进行一揽子解决,并承诺不再存有争议。因此案涉70万元款项往来即使存有争议,亦应由陈浩承担并解决。3、宋保全对同一天与周宗胜的另外100万元款项往来进行隐瞒且自身不认定为借款,亦印证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宋保全前后陈述将自相矛盾,有悖常理。宋保全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14年8月20日周宗胜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70万元,而实际上2014年8月21日,宋保全向周宗胜分四笔支付了170万元,并非仅仅只有宋保全向法院提供的两笔流水记录70万元。宋保全对同一天转账支付给周宗胜的170万元,仅明确其中70万元为借款,对另外的100万元性质不认定为借款并加以隐瞒,且周宗胜将2015年8月21日收到的四笔计170万元款项于当天全部直接转给陈浩,并未在账户上停留或使用,这与周宗胜所陈述的两方之间款项往来性质为过账相吻合。二、一审程序违法,明显偏袒宋保全,严重损害了周宗胜的合法权益。1、周宗胜在一审时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内容直接关系到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在对笔迹鉴定申请未予以任何回复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判决,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明显违规。2、一审法院未能依申请追加应当负担案涉款项的责任人,将真正债务人排除在判决之外,直接侵害了周宗胜的合法权益。案涉借条系周宗胜出具给陈浩的,陈浩于2015年5月5日已代表宋保全与周宗胜签订了《抵偿协议书》,对此前陈浩、宋保全、吴银矿、周宗胜四人之间的全部款项往来和或有债权全部一揽子解决,虽然宋保全不认可该协议,但陈浩对周宗胜与宋保全之间的款项往来在协议中已承诺全部解决不存在争议,从这一层意义上说,周宗胜与宋保全可能存在的债务也全部转让给了陈浩,案涉债务如果存在亦应由陈浩来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保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宋保全负担。宋保全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培培、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除了案涉借据,宋保全持有周宗胜出具的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宋保全100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未付,则按照借款本金5%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中汇款100万元(户名周宗胜,开户行徽行北城支行,账号6298)。借款人:周宗胜,2014年8月20日”。盛德机械公司、辉煌钢铁公司在该借据下方载明的“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全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本息还完日止”处盖章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宗胜称其出具案涉借据时出借人处为空白,现分析如下:首先,即使该主张成立,周宗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他人出具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据,就应该能够预见到出借人处可能会被他人填写,若周宗胜在出具借据时将此空白处填写完整即完全能够避免此风险,故风险的后果理应由周宗胜承担;其次,周宗胜未提供证明案外人陈浩系实际出借人的相关证据,换言之,即使借据上出借人处为空白,也不能证明该借据系出具给陈浩的,且陈浩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与案涉借款无关。再次,案涉借款系由宋保全转给周宗胜,并非陈浩转给周宗胜,且周宗胜在收到宋保全款项后,将款项转给了陈浩,若陈浩为出借人,周宗胜在出具借据后反向出借人转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借据上“宋保全”是否系他人填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对周宗胜申请笔迹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另,宋保全二审期间提供了周宗胜出具的另一份100万元的借据(在本案中未主张),与其向周宗胜转账合计170万元的事实相互吻合,宋保全在本案中仅主张一笔70万元借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鉴于周宗胜未对宋保全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而案涉借据的出借人处填写为“宋保全”,且宋保全持有案涉借据及向周宗胜转款的转账凭证,原审确认宋保全与周宗胜成立借贷关系,符合案涉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周宗胜提供的《抵偿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将“宋保全、吴银矿”同陈浩一起列为“乙方”,并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用以房抵债的方式一揽子解决,但仅陈浩在协议上签字,宋保全、吴银矿并未签字,且周宗胜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浩接受了宋保全、吴银矿的委托,或者宋保全、吴银矿认可该协议的其他证据。故该协议不能约束宋保全、吴银矿。另,陈浩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抵债协议书》与宋保全无关。故周宗胜主张与宋保全签订协议已抵偿案涉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宗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上诉人周宗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