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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8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17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琴、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在都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心胸狭窄,不允许原告和别人说话,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结婚20年双方一直吵闹、打架,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在亲人劝说下一次次原谅被告。2015年被告用剪刀扎伤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甲超辩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都不是我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抚养费。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征得当事人意见,法庭归纳了如下的调查重点:1、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2、婚后生育子女现状及如何抚养。3、婚前、婚后财产及债务情况。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较少,××××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如诉状所述,并且被告还有外遇。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交了(2015)深民一初字第00128号判决书、原告受伤照片三张,原、被告通话录音三段(用于证实被告有出轨行为、婚后购置汽车及被告曾扎伤原告)。被告质证称,婚前认识过程及结婚登记时间对,原告跟车的时候腿上就有伤,不是我扎的。因为她有外遇,并不是我心胸狭窄,提交原告与大贾庄的贾占英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能证实原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提交录音质证称,被告扎我的时候两个孩子在场;被告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只是同事间的普通问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质证称,原告所述不实,不认可录音内容。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现在深泽县职教中心读高二;××××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丙,现在深泽县王场小学读六年级。被告经常不管两个孩子,现在都随我生活,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某,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称,孩子基本情况对。离婚后同意两个孩子由某。两个孩子不是我的,我没有义务抚养。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共50万元。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家中现有婚前财产:牡丹牌缝纫机一台、扣箱一对、双筒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三间三层,东屋一间,大门洞一间)、太阳能一个、组装电脑一台(19英寸液晶显示器)、创维25寸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5个)、双人席梦思床两个、单人床两个、鞋柜一个、餐桌一套(四把椅子,一个桌子)、大理石茶几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取暖锅炉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婚后原告姐姐出钱给购买的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个,购买众泰轿车一辆,花费家庭共同财产4万元(登记户名为袁国军,被告大哥)。第一个调查重点中,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中能证��,购车情况及被告出轨事实,因此被告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双方没有债权、债务。被告质证称,原告陈述的婚前财产都没有。婚后财产有,都是我出钱买的,车是我大哥的,是为了以后过日子才说车是我的。提交建行原告名下存单两张(共2万元),原告手写的记账单一份,钱都已经被原告支取了。原告没有尽到妻子、母亲的义务,录音证明原告先出轨,不能分割财产。婚后做生意欠我哥哥13000元,我朋友郝小忠35000元。原告对证据质证称,2014年冬天已经支取,为生活消费已经花完。记账单是平时过日子我记下的。对债务我不认可,被告说的债权人与他都有社会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结婚后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均同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某,被告虽主张孩子不是其亲生的,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女儿袁某乙需给付1年、儿子袁某丙需给付6年。抚养费每人每年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25%即2546.5元给付。原告未能证实其婚前财产情况,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购买车辆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4万元,其提交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所建楼房及院落双方协商认可价值为15万元,应予采纳。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过错,仅提供通话录音资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割。原告在2014年支取的自己名下存款2万元,因时间较长,其主张用于日常生活所需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婚后债务,未举证证实,不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婚生子女袁某乙、袁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袁某乙的抚养费2546.5元;自2016年至2021年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袁某丙的抚养费2546.5元。在被告处存放的婚后财产:太阳能一个、布艺沙发一套(5个)、双人席梦思床两个、单人床两个、餐桌一套(四把椅子,一个桌子)、大理石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取暖锅炉一个,格力空调一个归被告所有;组装电脑一台(19英寸液晶显示器)、创维25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所建坐落于东袁庄村的楼房一栋(三间三层,东屋一间,大门洞一间)归��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5万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