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辉荣与张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荣,张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553号原告曹辉荣。被告张微。原告曹辉荣与被告张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志斌担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荣诉称,原告在2014年期间帮被告做装修工,累计工钱6833元,被告一直拖欠不给。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写下欠工钱款的欠条,写明欠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但期限过后,被告还是不偿还原告6833元工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款68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张微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在兴安县御景园小区刮了两套房屋的腻子,在日月湖小区刮了一套房屋的腻子,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533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元,尚欠劳务费6833元未支付。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曹辉荣、张微结算兴安腻子人工费总数壹万壹仟伍佰叁拾叁元整,已付肆仟柒佰元整。还欠陆仟捌佰叁拾叁元整(¥6833元整),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并在该《欠条》上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189××××4551。但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833元未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833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微应支付原告曹辉荣劳务费68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原告劳务费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阳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莉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