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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治元、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和解,2016年4月20日以未达成和解协议而请求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7个月后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经常为钱打骂原告,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定期存在邮政银行的50000元取走,又把原告母亲的银行卡上10000元取走,然后就提出离婚,并多次到原告父母家打骂原告及父母,2015年8月22日,被告又来闹事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40000元(原告母亲银行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8000元(收茶钱20000元、金银手饰18000元、家电估价20000元、家具等估价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无、营养费45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必要的生活费7000元);原告在武汉住院治疗费用近20000元,应当从共同财产中列支。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尚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有共同存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过礼费属被告婚前财产,还有20000元茶钱属夫妻共同财产;金银手饰、家电、家具等都是被告购买,属被告婚前财产,只有价值5000元的床上用品属原告婚前财产,如法院认为原、被感情破裂,依照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关于原告赔偿问题,只承认赔偿医疗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及生活顼事吵打,2015年7月分居生活,2015年8月23日,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离婚时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244.21元,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休息14天。被告也因此于2015年8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茶钱20000元(在被告处),原告有婚前财产床上用品5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前,原告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决字(2015)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潜江市味道工厂餐饮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00元,经审核认定为3244.2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500元过高,经审核认定为1731.4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22天(住院治疗8天十医嘱证明休息14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过高,经审核认定为629.6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8天(住院治疗)];(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过高,经审核认定为640元(住院治疗8天×80元/天);(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酌情认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有出院医嘱证明,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7695.21元由被告赔偿。原、被有共同财产茶钱2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1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价值5000元的床上用品,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使用过,考虑到原、被告己分居,该财产现由被告在使用的事实,酌定折价30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其床上用品归其所有。本院对原告主张未予支持的返还婚前财产和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在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李某共同财产款10000元、床上用品折价款3000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7695.21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案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均海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灿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