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德光与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光,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354号原告:杨德光,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张九英,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原告配偶)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青菏路**号。原告杨德光诉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中秋节走访,从原告处购买海参、咸菜等海货,共计价值425400元,被告当时付款40000元,原告给被告减让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海货款38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中秋节走访,从原告处购买海参、咸菜等,货款共计425400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余款原告给被告减让4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海货款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付清。”欠条上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经办人付乐亮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依据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欠款3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且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光货款3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3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高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自: